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8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玉惠
       陳連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
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月12日起至94年4月
19日止,共消費記帳196,464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