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賢
林文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
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1.5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自94年
9月2日止共積欠147,550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