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5日,以
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897,528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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