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5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
款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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