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5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
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9.5%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月12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03,891元及自94年8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