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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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2號
105年度易字第504號105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撤緩毒偵第17號、毒偵第61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彥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8、72
2、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下列時間、下述地點,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陳彥錫於104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陳彥錫於104年9月8日為警採尿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
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陳彥錫於105年1月11日上午9時1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1日上午9時1分,在雲林地檢署為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陳彥錫於105年3月30日上午9時24分在雲林地檢署採尿前
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3月30日上午9時24分,在雲林地檢署為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彥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322號卷第1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㈠、㈡部分(105易504號):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A
129,南警367534號卷第16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1紙(南警367534號卷第18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雲警1282號卷第8頁)。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雲警1282號卷第7頁)。
⒉事實欄㈢部分(105易322號):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226卷第5頁)。
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毒偵226卷第3至4頁)。
⒊事實欄㈣部分(105易547號):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614卷第5頁)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毒偵614卷第3至4頁)。
㈡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85
號、103年度簡字第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4罪),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質,係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十分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亦即屬藥物濫用之行為,而非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主要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矯正且幫助其戒除毒癮,從而,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所定之刑,以足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定過長之自由刑,以免輕重失衡,罪責失當,據此,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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