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正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正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正賢、 詹秀琴 均係臺北市○○區○○○路○○○巷○○號基河二期國宅社區住戶,錢正賢因認詹秀琴在上址社區A22棟1樓之公共區域內出資僱請園藝師傅 劉楨耆 栽種之30株羅漢松樹高度過高,有圈地自用之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傍晚至翌日上午期間之某時,在上址徒手拉扯、折斷前開羅漢松樹中之12株,致該等羅漢松樹從中攔腰折斷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詹秀琴,嗣經劉楨耆於同年月11日上午發現後,通知詹秀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詹秀琴所種植12株羅漢松樹之行為,辯稱:伊係要代表A22棟住戶抗議告訴人未經社區共有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社區1樓公有土地種植高度過高之羅漢松樹、妨礙視覺之違法行為,伊乃於發現告訴人違法種植羅漢松樹當天,徒手將羅漢松樹移開,並未折損,然卻於翌日發現先前移開之羅漢松樹又重新栽種回公共區域,導致伊情緒激動,而在警方到場時,再次徒手推倒、移除羅漢松樹,然亦未折損羅漢松樹,該等羅漢松樹嗣後已經全數植回原區域,現全數存活,伊本件係為維護公共權益,並無毀損意圖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到庭具結指證略以:「劉楨耆先來種植30株羅漢松樹,後來他在103年4月11日電告我說樓上7樓的小姐(即被告)把樹都弄倒了,請我過去,我到現場時,劉楨耆又跟我說他把其中沒有被折斷的18株羅漢松樹又種回去,我有看到有12株已經被攔腰折斷,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要我清點樹木數量,清點結果是12株被折斷。警察就請被告下來,然後被告又把上開劉楨耆重新種回的18株羅漢松樹中又拉倒了13株(即後述告訴人所提當時錄影之檔案名稱「MVI7853」影片之情形),並接著把其餘5株中的2株拔起、移到旁邊(即後述告訴人所提當時錄影之檔案名稱「MVI17854」影片之情形),後來警察回去後,劉楨耆又把被告上開再次拉倒的13株及拔除的2株總共15株羅漢松樹種回去。嗣後,劉楨耆又陸續再種植羅漢松樹共170株,於此170株種植期間,被告也有推倒、拔除的行為,但沒有折斷,劉楨耆有成功的再把被被告推倒或拔除的羅漢松樹種植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12株遭折損之羅漢松樹彩色照片6紙為證(偵查卷第17至22頁),經核與證人劉楨耆於偵查時所證:「我是103年4月10日種植,有覆土,種完隔天再回去現場,發現羅漢松樹全部都被拔掉,本來我有用竹子固定住,但是後來都被拔起來,有被折斷的是12株。嗣後我有將現場整理好重新栽種,被折斷的部份我換新的羅漢松」等語(偵查卷第8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以:「我去種了30株羅漢松樹,種完時已經傍晚,所以我就收工回家,隔日早上我回去現場查看,發現30株羅漢松樹都倒了,我就通知業主即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我繼續種,我就開始整理,我就把可以種回去的羅漢松樹都種回去,有一些被從中間折斷的羅漢松樹沒有辦法種回去,我就把它集中放在旁邊,在我將羅漢松樹植回之過程中,告訴人到場,被告也到現場叫我不要再種,否則她就要再把它拔掉或折斷,但我不理她,還是繼續種,然後警察就到場,然後就發生檔案名稱MVI7853影片之情形,我後來有把MVI7853影片中被推倒的13株羅漢松樹成功種植回去,至於MVI7854影片中被拔除的2株我就沒有印象,之後告訴人還有再陸續追加共170株。我是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12株羅漢松樹折斷的情形,我也忘記我當初是如何跟告訴人說的。我之所以覺得是被告折斷的,是因為在我後來施工時,被告有來說如果我再繼續種的話,就要把羅漢松樹推倒、折斷,從頭到尾整個過程中,有來鬧的就是被告一個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對我種樹的行為表達阻止或不滿。被告有警告我不能再種,再種就要折掉、拔掉。被折斷的12株羅漢松樹,我在樹中間有綁一根棍子,被告從樹的上面往下拉,然後樹就從中間斷掉。」等情(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大致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MVI7853影片結果,被告確實於劉楨耆發現有12株羅漢松樹遭折損當日通知告訴人而通報警方到場時,對其餘原已重新植回之羅漢松樹,有激烈拉扯、拉倒高達13株羅漢松樹之舉動(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勘驗筆錄、偵查卷第74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彩色照片),證人劉楨耆就影片情形亦證稱:「以被告在該影片中之拉樹動作,假設樹已如我前一天種植、中間有綁一根棍子之狀況,被告拉樹的動作,有導致樹從中間斷掉之機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復參諸證人即影片拍攝當日在場處理之員警 王勁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們有詢問被告折斷的樹木是否為伊所為,被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被告是說這邊不能種樹」乙情(本院卷第5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影片所示情形,於劉楨耆本件受僱種植羅漢松樹過程中,有對其植樹行為直接表達嚴重不滿並對羅漢松樹作出具體破壞行為之人,僅有被告一人,且於劉楨耆嗣後重新植回樹木時,亦曾對其警告要「再」將樹木「折斷」,甚於警方到場時,仍舊情緒激動、作出強力拉扯而可能致使樹木再次發生先前折損結果之舉動,乃至對於警察詢問本件是否為其折損樹木一節,並有避重就輕之處,堪認本件告訴人出資僱請劉楨耆種植之羅漢松樹,有12株於103年4月10日傍晚至翌日上午期間之某時遭人折損,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固另提出社區住戶抗議告訴人擅自圈地自用之「捍衛家園啟示」及「聯署書」及擬要求1樓住戶簽署應遵守植栽高度限制之「切結書」等文件(見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下方),抗辯尚有其餘許多住戶均對告訴人種樹行為不滿等語,然上開文件乃社區住戶擬嘗試透過合法理性管道、互相串連,要求1樓住戶應切結遵守植栽限制規範之連署行動,與本件直接毀損羅漢松樹之行為有異,自難等同視之,是亦無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告訴人於社區公共區域種植之羅漢松樹高度過高、影響視覺,阻礙其餘住戶使用公共空間,有違法擅自圈地自用乙情,然被告就此應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報請相關主管機關等依循合法、正當管道進行處理,非得逕以折損,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是被告此揭所辯,並非可取。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號亦著有解釋在案。本件遭折損之12株羅漢松樹乃告訴人於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上所種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應屬包含告訴人、被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逕予折斷、毀損,仍應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不理性處理公共區域植栽爭議,擅自毀損告訴人於其上種植而為全體社區住戶共有之12株羅漢松樹,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衍生後續爭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未能檢討反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且告訴人於社區公共區域原種植包含本件遭折損之12株羅漢松樹高度,確有妨礙其他社區住戶使用公共空間之疑慮,及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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