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叁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崇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犯行:
㈠於103年7月24日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03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蔡崇榕 因心虛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地上,當場經警查扣(驗餘淨重0.1558公克),嗣於同日8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與廣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崇榕因心虛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身旁之公用電話上,當場經警查扣(驗餘淨重0.8178公克),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崇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9頁及背面、第60頁),且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8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及報告日期:103年8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
2份在卷可佐,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偵查卷〈下稱第2201號偵查卷〉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偵查卷〈下稱第2335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被告先後遭查扣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共2包,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
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共2紙附卷可憑(見第2201號偵查卷第58頁;第2335號偵查卷第56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毒品重量磅秤檢驗照片
4幀、查獲照片4幀等在卷可佐(見第220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33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事實㈠之正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24日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3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次,暨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審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本件分別於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2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58公克、0.81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736公克),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俱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上開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㈠、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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