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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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剷管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剷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魏士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㈠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魏士凱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月9日12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前往住處搜索,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剷管1支,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29日22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其於同月3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士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士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偵查卷〈下稱第1136號偵查卷〉第6頁、第26頁背面;10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偵查卷〈下稱第1394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報告日期:103年4月18日,報告序號:新店-6號及報告日期:103年6月10日,報告序號:新店-1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佐,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紙及採證照片4幀可參(見第113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第193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此外,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至玻璃球吸食器之剷管1支,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
8月12日鑑定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113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6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次,暨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審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剷管1支,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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