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萬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萬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萬全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電線桿編號中溪17號電線桿旁(即雲林縣○○鎮○○里○○00○0號往西方向約107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經巡邏員警 胡瑞麟 駕駛巡邏車同向在後發現蘇萬全騎乘之機車搖擺不定,乃上前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當場測得蘇萬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93、
14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經警攔查之地點外),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9、92、14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胡瑞麟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警攔查時之取締過程錄影光碟略為:㈠勘驗第1段錄影檔案:被告一直大聲說話,其騎乘之機車停○○○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車頭朝東,○○○鎮○○里○○○○路即大庄52之2號同側,至2分39秒開始,被告依序脫去鞋子、長褲、安全帽、襪子,6分56秒被告拿起褲子,
7分18秒被告開始穿褲子,對警員說「很搖擺」(台語),褲子穿一半又脫下來,對攝影之人員說「照三小」(台語),8分15秒左右有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人出現,站立在警員左側,8分47秒被告又拿起褲子,另位警員從東側走過來(為證人 江健龍 ),9分27秒被告開始為穿褲子之動作,被告向江健龍警員承認有喝酒,10分38秒被告拿起襪子,胡瑞麟警員將被告之機車往前(東)移動一點至路旁白線處立起,被告穿好鞋子,11分43秒胡瑞麟警員從車上拿出杯水交給被告,12分30秒被告開始喝水,第一口吐掉,被告承認係在北港喝酒,13分25秒被告喝一口水又吐掉,13分45秒被告喝一口水又吐掉,江健龍警員從地上拿起被告之安全帽放置於被告機車上,14分10秒被告走至警車後方,14分40秒被告開始吹氣未成功,第2、3、4次吹氣均未成功,警員告知被告拒測之罰鍰規定,16分50秒被告要求警員更換吹頭,再請被告重新吹氣,被告說他要回家,不要將他載回派出所,至17分41秒被告再次吹氣,第5次也沒成功,警員再次告知拒測規定,18分40秒被告第6次仍然沒有吐氣,警員對被告說這是吸氣,至19分55秒處畫面結束。㈡勘驗第2段錄影檔案畫面,17秒時,被告進行第7次吹氣,儀器畫面顯示為0.58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0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下稱舉發單,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其經警攔查之地點非起訴書及上開舉發單所載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前」乙節。經查,據證人胡瑞麟於本院證稱:我們攔查被告之處都是農田,沒有門牌、地址,也沒有標記雲76幾K處,後來巡邏車要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過附近的集合式住宅,我順道看一下該棟房子的門牌號碼,才記載攔查地點○○○鎮○○里○○○○路,並刮弧載明是大庄52之2號前,沒有特別去注意距離較近的第1間房屋是52之6號,第2間才是52之2號,但以我的目測,欄查處距大庄52-2號房屋不到100公尺,並不是很遠。
一般而言,舉發違規交通案件,通常都只寫大概的地址,不會如刑事案件做精準的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一致,並有本院翻拍被告經警攔查時之取締過程錄影光碟畫面照片2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9頁)。另本院於庭訊後囑警到場實際丈量結果,測得當日員警攔查被告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西側,二地距離約107公尺,附近豎有電線桿編號中溪17號電線桿,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檢送之蘇萬全查獲酒駕地點現場圖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7、128頁)。綜此足認,員警攔查被告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鎮○○里○○○號○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電線桿編號中溪17號電線桿旁,即雲林縣○○鎮○○里○○00○0號往西方向約107公尺處,確非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且無礙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58mg/l,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又再犯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此次已是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且距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彰顯被告漠視法律,亦未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財產、身體及生命安全,另從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遭警查獲時不配合取締,在現場大聲喊叫,更出現褪去外褲、鞋襪之脫序行為,益證被告未有反省之意,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除爭執查獲地點外,坦承犯行,行駛之道路為雲76公路,兩旁多為農田,往來人車較少,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相較於四輪以上之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且被告之酒測值為0.58mg/l,未造成他人及自身實際傷亡結果,且此次犯行距被告第1、2次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已有約
7年之久,難認被告全無絲毫警惕之心,另考量被告現已為66歲之年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如遽量處有期徒刑7月,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復衡以刑罰之意義除了懲罰,更在於教化,科處重刑並不足杜絕酒駕之行為,更須要完整的配套,加入更多人性教育與後續輔導措施,勸導酒駕者深刻反省與確實改進,才不失為防治酒駕的根本之道,再考量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無固定收入,依賴老人年金維生,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應認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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