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之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之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林之行前屢因: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揭⒈案及⒉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扣除⒈案先執行之部分,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之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二、核被告林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等語(即上述之
一、⒈案部分),惟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上述一、⒈案所示之罪雖於103年8月
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惟其另與上述一、⒉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10月除須扣除已先執行之5月外,尚餘有期徒刑5月須執行,而於本件犯罪時間103年9月23日發生後之103年10月21日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
6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有構成累犯一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與上述一、所示⒈⒉案呼氣酒精濃度相較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45號被告林之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之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之行卻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仍從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前往位在○○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欲向居住在該地點之母親拿回所寄放犬隻。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林之行復騎乘上述機車離開母親居住地點,欲返回上址居處,然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新店區中華路87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之行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行之事實。│││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1.被告累犯之事實。│││表│2.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