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榮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簡榮伸騎乘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施用所餘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共1.0880公克,驗前淨重共0.5150公克,鑑驗取樣共0.0103公克,驗餘淨重共0.5047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簡榮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5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及同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於103年7月
4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等記載無非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偵訊時所述內容為據(見偵查卷第52頁);惟關於本件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重複確認無誤,核與其前於103年7月5日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相互吻合,且與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自較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偵訊時所述前開相異之內容更為可信,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
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上午及下午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向員警供出上情,此有警詢筆錄、本院10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且被告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並各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刑罰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各該毒品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此等物品既俱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