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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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建德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建德(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因該案扣押之如附表(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五)所示之物,經原審法院認定俱與聲請人被訴之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爰聲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1時5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弄之停車場拘提被告到案,並當場自被告身上及AQW-1735號自小客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AQW-1735號自小客車1台;嗣警方於翌(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街○段○○○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108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31日核發之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0-156頁)。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5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審理中。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固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然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品仍係本案證物。且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係其所有,扣案之自小客車亦為其所有,平時都是自己在使用,近期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6頁)。準此,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或有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卷次│├──┼─────────────┼────┼────┼──────┤│1│K盤│1個│沈建德│警卷第155頁│├──┼─────────────┼────┤│││2│乖乖水│1瓶│││├──┼─────────────┼────┤│││3│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4│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5│新台幣│25600元│││├──┼─────────────┼────┤│││6│AQW-1735號自小客車│1台│││├──┼─────────────┼────┤├──────┤│7│電子磅秤│1台││警卷第150頁│├──┼─────────────┼────┤│││8│夾鏈袋│2包│││├──┼─────────────┼────┤│││9│藥鏟吸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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