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傅仁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傅仁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傅仁華(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傅仁華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失蹤人經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滿80歲,自登記失蹤迄今已逾3年,現已滿100歲,仍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列管設有戶籍之百歲以上失蹤人口、傅仁華接續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08010194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4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34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4日新北社老字第108163669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9月9日新北店社字第108238435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3日健保北字第108133529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9月6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3786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9月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128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9月5日輔服字第1080068827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12月23日新北店民字第1082403046號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