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 常維同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維同部分撤銷。
常維同被訴幫助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常維同與 王台海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友人關係,王台海與 周俊誼 結識,常維同則與 張朝亮 結識。緣張朝亮(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7月間計畫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下稱前開住處)犯案,陸續於同年8月29日前某日前往查看地形及規劃逃逸路線3至4次,但因需共犯協助,遂向常維同表示要做一件大案子並請其代為尋找一同參與本案之人手,常維同向張朝亮表示王台海人面較廣、更容易找到人手,遂由常維同與王台海聯繫為張朝亮找人。王台海與常維同聯繫後,兩人遂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王台海即尋得周俊誼(本院另行審結)協助並向其表示年紀大無法爬牆,周俊誼因缺錢而答應一同作案,王台海並要周俊誼聽從富有犯案經驗之張朝亮指示規劃犯案細節。隨後張朝亮、周俊誼、王台海、常維同於8月29日前一週某日相約在臺北捷運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處某咖啡廳見面,席間張朝亮詢問周俊誼是否有犯案經驗、體力好不好、有無膽量進入住宅等背景後,即交待其犯案時要多準備一套衣物、鞋子、口罩及帽子,渠4人碰面完畢離開後,俟於同年8月23日11時19分許,周俊誼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台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請其幫忙與常維同、張朝亮等人聯繫確認行動時間及方式,同年8月26日15時許張朝亮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俊誼手機要其準備護目鏡以避免作案噴辣椒水時遭波及,張朝亮則備有槍械、束帶、頭套2個、犯案後變裝衣物、手套2雙、辣椒水噴槍、辣椒噴霧器等犯罪工具。隨後於同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周俊誼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常維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常維同已與張朝亮聯繫上並知曉犯案地點與時間,另於同年8月27日21時42分許及8月28日11時9分許分別致電王台海請其資助前往高雄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周俊誼取得王台海所資助之車資後,張朝亮再於同年8月28日上午以電話與周俊誼相約於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圓山飯店旁安養中心會合,同日下午再電告周俊誼犯案時將需全程戴口罩以免遭指認蓄鬍鬚之特徵。張朝亮於同年8月29日11時許再度前往前開住處外勘查地形及逃亡路線後,同日中午某時許,張朝亮與周俊誼在高雄市圓山飯店附近安養院會合,並向周俊誼講解犯案計畫包括作案目標屋況、要變裝、到屋內跟隨張朝亮走、如果遇到人反抗盡量不要開槍、用辣椒水嚇阻對方、求財盡量不要傷人等情。嗣於同日14時許,張朝亮、周俊誼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張朝亮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及辣椒噴槍,周俊誼則攜帶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侵入 高英士 所居住前開住處,由張朝亮手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周俊誼則持張朝亮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脅迫控制在該址工作之園丁 李文江朱坤銘 ,看護 許瑞霞 、按摩師 林秋琴 後,即以塑膠束帶分別拘束該4人手腳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張朝亮、周俊誼即強盜屋內財物得手,並分別騎乘李文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朱坤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事後常維同、王台海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張朝亮為答謝常維同幫忙找人手犯案,從變賣贓物所分得贓款中取出8000元交予常維同,周俊誼亦從變賣贓物所得贓款中取出4萬元交予王台海答謝其介紹本案犯行及歸還所贊助車資,常維同、王台海明知上述款項均係張朝亮及周俊誼犯罪所得贓款而來竟分別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常維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第1項幫助加重強盜罪及第349條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常維同涉犯幫助加重強盜及第349條收受贓物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俟原審審理後認其幫助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常維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依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09年9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109年9月25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8438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3、95頁),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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