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陳文彬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商標法案件係同一天被抄並分成兩案,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判刑的員工也由伊負責賠償,伊被判刑6月也繳完,這案本來也判免訴,經檢察官上訴;伊這些年往返法院、身心疲累,檢察官說會請法官判輕一點,結果伊妥協,單子一來就是判1年,伊實在無力支付,還有為什麼伊偽造文書、而且還是2個偽造文書,伊不是違反商標法嗎?請求法院重新判決;另原審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輕一點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遂參酌附表所示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雖屬相同,但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暨各罪實施時間部分重疊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至受刑人另指原判決誤論偽造文書罪或判決違法一節,本非定執行案件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法陳列│有期徒刑伍│104年底某│臺灣高雄地│107.6.28│臺灣高雄地│107.6.28││││侵害商標│月,如易科│日起至106.│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商品│罰金,以新│2.8│年度智簡上││年度智簡上││││││台幣壹仟元││字第8號││字第8號││││││折算壹日│││││││├─┼────┼─────┼─────┼─────┼─────┼─────┼─────┼─────┤│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伍│104年間某│臺灣高雄地│109.6.20│臺灣高雄地│109.7.29│編號2、3│││準私文書│月,如易科│日起至106.│方法院109││方法院109││前經判決定││││罰金,以新│2.8│年度智簡字││年度智簡字││應執行有期││││台幣壹仟元││第43號││第43號││徒刑8月││││折算壹日│││││││├─┼────┼─────┼─────┼─────┼─────┼─────┼─────┤││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伍│105年間某│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準私文書│月,如易科│日起至106.│││││││││罰金,以新│2.8│││││││││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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