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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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子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通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故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本院已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137、140號裁定再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於107年6月29日解除被告之出境、出海限制,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6月29日北院 忠刑軒 107聲羈151字第1070007029號函文(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第17至28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37號卷第11至12、27至28、31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雖曾因本院兩度拘提而於107
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9月17日、108年12月17日到庭,並指定法院文書之送達代收處所,然此後經本院多次詢問,被告均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人在中國大陸,因兩岸疫情隔離之政策而不可能返回臺灣開庭,於109年9月21日後,上開電話號碼更遭停機而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拘票、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至72、85至88頁,易卷㈠第155至167、311、347頁,卷㈡第11、21,卷㈢第9至11頁)。本院乃再依被告之戶籍地、指定之送達地址,定期傳喚其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具狀請假,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拘提、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且被告於本院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更於108年12月18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易卷㈢第13、17至19、31至33、45至55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17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