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怡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怡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請能給受刑人一個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即外部界限);而附表編號1、
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
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月(即內部界限)。原審於上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內,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法並無違背,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既遠低於附表各宣告刑之總合,亦低於附表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實難謂重。且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相關,足見受刑人長期沈溺於毒海不可自拔,若無長時間令受刑人在監獄內接受教化、重建價值觀念、學習謀生技能,恐難收矯治之效,復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後,認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要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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