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廖盛坤康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康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康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康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詳公司)於92年6月21日開始清算,經債權公告登記,清理目前財產結果,資產不足於清償負債金額共計1,201,498,511元整,債務人既無力清償債務,依法已該當破產宣告之要件,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流動資產總額為64,623,794元;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分局暫行核定相對人康詳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0,155,813元,有該局94年3月28日函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尚積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地方稅達19,483,996元,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4年3月16日號函在卷可憑。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因此而受有分配,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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