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41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丁○○、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於民國93年6月20日16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內,發生細故,戊○○即與丁○○、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雙腳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嘴唇、胸部、左手肘、頸部、背部等多處擦傷、紅腫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丙○○供認屬實,經核與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乙○○、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情形、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戊○○、丁○○、乙○○基於毀損之故意,由戊○○、丁○○拉扯搞梓翔之上衣,致該上衣多處毀損,而乙○○則持甲○○之手提袋向甲○○揮擊時,致該手提袋及該手提袋內之翻譯機、手機、耳機、眼鏡、手錶、相機損壞等情,因認被告戊○○、丁○○、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乙○○涉有該罪嫌,無非係以甲○○指述之情節以及毀損照片為據。經查:甲○○所有之上衣以及手提袋及該手提袋內之翻譯機、手機、耳機、眼鏡、手錶、相機遭損壞之事實,業據甲○○指述明確,並有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甲○○手提袋內之物品遭損壞之原因,係因被告等人持之用以攻擊甲○○時造成手提袋內物品損壞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甲○○之衣物損壞,係因被告等人毆打甲○○時拉扯所造成,因此,被告戊○○、丁○○、乙○○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其並無毀損物品之犯意,應可認定,是該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述傷害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