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資瑜選任辯護人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予少年李○誠、李○龍,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金,而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誠、李○龍完成交易,以此方式牟利。甲○○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予少年李○誠,但於交易之過程中,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317至321頁、第397至39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9至76頁、第133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誠、李○龍、李○濰、洪○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2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2頁、第377至378頁、第387至389頁;第223至226頁、第387至389頁;第201至204頁;第281至284頁),並有被告與少年李○誠微信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9至111頁、第121至123頁)、少年李○誠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19頁)、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至238頁)、少年李○誠、李○龍、李○濰、洪○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9頁、第365頁;第243頁、第359頁;第215頁、第363頁;第291頁、第3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1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81頁)、少年李○龍指認與被告之交易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39至24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為了獲得可以施用愷他命的利益,才販賣愷他命,我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愷他命,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販售愷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爰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及有期徒刑上限,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者,須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加重其刑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亦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此部分所犯,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上開犯行,是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但審酌本件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李○誠、李○龍等人之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既未生效,且不利被告,均如前述,即無從援引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並考量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對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欲販賣予少年李○誠之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作為聯繫本件販毒事宜之物,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均係被告本件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且均為被告所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之販毒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該提款卡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剩餘,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地點│購│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方式│主文││號││毒│數量及價格││││││者││││├─┼──────┼─┼───────┼─────────────┼──────────┤│一│於109年5月6│少│㈠第三級毒品愷│甲○○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1時許,在│年│他命│再見」與少年李○誠聯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臺中市后里區│李│㈡1 小包 約1公克│交易事宜,並相約在左列時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甲后路與水門│○│㈢2,000元(當│、地點,以左列之價格,販賣│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路口 萊爾 富超│誠│場以現金交付│左列之毒品予少年李○誠、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商外。│、│)│○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李│││額。││││○│││││││龍││││├─┼──────┼─┼───────┼─────────────┼──────────┤│二│於109年5月9│少│㈠第三級毒品愷│甲○○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9時許,在│年│他命│再見」與少年李○誠聯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臺中市后里區│李│㈡1小包約1公克│交易事宜,並相約在左列時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甲后路與水門│○│㈢2,000元(由│、地點,以左列之價格,販賣│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路口統一超商│誠│少年李○誠匯│左列之毒品予少年李○誠、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外。│、│款至甲○○郵│○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李│局帳戶內)││額。││││○│││││││龍││││├─┼──────┼─┼───────┼─────────────┼──────────┤│三│於109年5月22│少│㈠第三級毒 甲愷 │甲○○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1時許至23│年│他命│再見」與少年李○誠聯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59分,在臺│李│㈡3小包約9公克│交易事宜,並相約在左列時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中市后里區甲│○│㈢16,000元(由│、地點,以左列之價格,販賣│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后路五段萊爾│誠│少年李○誠先│左列之毒品予少年李○誠、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富超商外。│、│匯款14,000元│○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李│至甲○○郵局││其價額。││││○│帳戶內,餘款││││││龍│2,000元則於│││││││碰面交易時交│││││││付)│││├─┼──────┼─┼───────┼─────────────┼──────────┤│四│於109年5月26│少│㈠第三級 毒甲愷 │甲○○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7時許至18│年│他命│再見」與少年李○誠聯絡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在臺中│李│㈡3小包約2.7公│交易事宜,嗣甲○○依約前往│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市后里區甲后│○│克│左列地點,欲以左列之價格,│示之物均沒收。│││路2段429號萊│誠│㈢6,000元│販賣左列之毒品予少年李○誠││││爾富超商外。│││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被告欲販賣予少年李││││餘淨重0.5758公克)│○誠之毒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四│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被告聯繫本件販賣毒││││號0000000000號)│品事宜所用之物。│├──┼────────┼──────────┼─────────┤│五│電子磅秤│1台│被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六│毒品分裝袋│1包││└──┴────────┴──────────┴─────────┘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郵局提款卡(卡號:0031│1張│││0000000000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