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05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ANHTHUYET(中文姓名:梅英說)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MAIANHTHUYET前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發覺因其居留證遺失遭人冒用所致,而於106年3月7日由公司主管陪同向警方說明並製作筆錄,佐以該警詢筆錄末係以中文「梅英說」簽名並捺印,而原審106年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之受處分者於105年12月18日、1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則皆係以英文「MAIANHTHUYET」簽名及捺印,二者簽名方式顯有不同,二者是否確為同一人簽署,容有疑義;又另案被告LETRUONGSON(中文姓名: 黎長山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被告MAIANHTHUYET之名應訊、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3月21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MA
IANHTHUYET確有遭他人冒名應訊之情形,堪認105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人,可能為另案被告LETRUONGSON或另有他人,然究非本案被告MAIANH
THUYET,是抗告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之被告欄內關於梅英說之各項年籍資料,均係LETRUONGSON(中文姓名:黎長山)以梅英說之名義冒名應訊,業經黎長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39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前開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實為「黎長山」而非「梅英說」,原審法院未予以更正即為駁回之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LETRUONGSON(中文姓名:黎長山)於105年12月18日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冒用MAIANHTHUYET(中文姓名:
梅英說)名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應訊,並於各該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乙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行為人之特徵,是抗告人所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應認係冒名應訊之人,而非被冒名之人,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審自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裁判,方為適法。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MAI
ANHTHUYET非本件聲請對象,而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全然無據,惟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