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德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1561、1598、1600、1601、6701、731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韋德知悉友人 蔡嘉宸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竟受蔡嘉宸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劉韋德所涉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涂皓鈞 、 李侑霖 、 邱愷恩 、蔡嘉宸、 薛竣豪 、 廖冠勳 、 柯文傑 (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 李茂吉 後,假冒為法院書記官,佯稱:李茂吉已遭不法集團注意,需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確保安全云云,致李茂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⑴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交給邱愷恩。邱愷恩旋於附表編號⑵所示時、地,持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⑵所示款項,並向涂皓鈞回報,再依指示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附表編號⑵所示提領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向李茂吉佯稱:其另需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保管云云,致李茂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22日、6月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6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涂皓鈞再指示李侑霖陸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蔡嘉宸、薛竣豪,或由李侑霖直接指示廖冠勳、柯文傑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蔡嘉宸等人因而陸續於附表編號⑶至⒁所示時、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⑶至⒁所示款項(其中劉韋德係由蔡嘉宸駕車搭載至附表編號⑼所示超商,而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款項)。得手後,其等便將款項交給李侑霖,李侑霖則於每次收款時給付報酬給蔡嘉宸等人後,再將餘款上繳給涂皓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茂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韋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宸之警詢筆錄,因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自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中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李茂吉遭詐騙經過,業據同案被告 周雨杰 、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 張承志 、 任泓愷 、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及其女兒 李居珍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1至甲6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暨提款時間、金額、ATM機台機號一覽表(見107偵7319卷三第17至19、21、25頁)、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107偵1598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提領時間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一覽表(見107偵1561卷第45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15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7少連偵86卷一第287至2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27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7少連偵86卷二第73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5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偵6701卷第81、83、85、101頁)、同案被告廖冠勳106年6月5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偵6701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6日至9日行經路口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偵1598卷第81至95頁)、同案被告薛竣豪另案扣案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新法老王者」「 周潤發 」截圖、名稱為「新法老王」「新山口組」「暗黑操盤手」之通訊軟體QRCODE、「山口組」微信ID之翻拍照片(見107偵1561卷第59至61、75至81頁)、同案被告薛竣豪106年5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7少連偵86卷二第57頁)、同案被告涂皓鈞另案扣案手機內留存之微信內容(見107偵7319卷四第19至2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⑼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06年5月30日那天是蔡嘉宸開車載我,因蔡嘉宸在講電話之類不方便下車,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給我,請我去幫忙提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是在翌(31)日去宜蘭時,蔡嘉宸告知詐欺集團報酬計算方式,我才有興趣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觀諸證人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5月30日當天是我開車載被告到超商,並將李侑霖給我的金融卡拿給被告,由被告下去提款;在被告到超商提領之前,我就有跟他說是要領詐欺款項,好像是在梅亭街或是開車的路上講的,且有跟被告說提領1次報酬為3,000元;那次原本是我要提領,但因被告當時缺錢,所以我就讓被告提領,給被告拿該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可見證人蔡嘉宸已明確證述該次其本欲自行提領,係因被告缺錢,方由被告提領,以利被告賺取該次提領報酬。審以金融卡及密碼乃申辦開戶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提領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屬重要個人隱私資訊,若非有特殊情況,通常不會委由他人持金融卡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證人蔡嘉宸提款乙節,已難遽信。再者,詐欺車手乃不法工作,隨時可能遭檢警查緝,故車手必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保持聯繫並回報提領狀況。是以,車手拿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必當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確保順利取得帳戶內款項以獲取報酬,要無讓不知情之親友代為提領,而使親友陷於觸法情狀,或者徒增款項遭親友侵吞之風險。何況,證人蔡嘉宸當時縱使在講電話,其仍可於通話完畢後再自行提款,並無急迫情況而非必由被告立刻代為提領,證人蔡嘉宸甚至非不可於通話之同時進行提款。準此,倘非當時係因被告缺錢而向證人蔡嘉宸表示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證人蔡嘉宸理當不會隨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二)復斟酌證人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高中就認識,沒有任何恩怨;迄至106年5月30日,我已加入詐欺集團將近1個月,該段期間我與被告常見面;
106年5月31日被告也有跟我到宜蘭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證人蔡嘉宸是朋友,本來就常見面,當時都混在一起,都會一起出門等語(見少連偵86卷第44頁,偵1601卷第17頁)相符。且證人蔡嘉宸於106年5月22日至29日期間,確有多次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⑶至⑸、⑻所示)。被告與證人蔡嘉宸亦因106年5月31日一同前往宜蘭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遭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70頁)。足見證人蔡嘉宸與被告為多年朋友,彼此無仇恨怨隙,且在證人蔡嘉宸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期間,被告經常與證人蔡嘉宸碰面,其等更於
106年5月31日一同前往宜蘭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證人蔡嘉宸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蔡嘉宸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三)基上,被告於106年5月30日提款前,即已知悉證人蔡嘉宸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並因缺錢而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獲取報酬,始向證人蔡嘉宸拿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⑼所示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金額,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車手工作具有相當危險性,故車手每次提領皆應獲得相當報酬,始合乎常情,然證人蔡嘉宸於106年5月30日提款後竟分文未取,則其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本案除證人蔡嘉宸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附表編號⑼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並非證人蔡嘉宸,已如前述,則證人蔡嘉宸該次未獲取報酬,自合乎常理,難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又本案除證人蔡嘉宸上開證述外,尚有前述其他客觀事實存在而足以做為補強證據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為詐欺款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附表編號⑵至⒁所示取款車手即持以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告訴人本人授權,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附表編號⑵至⒁所示取款車手,以前述層層轉交詐欺款項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本案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依上開說明,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附表編號⑵至⒁所示取款車手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所示取款車手詐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後,陸續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⑵至⒁所示金額,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7
3至174頁),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汽車美容、飲料店及早餐店店員、保全人員等工作,且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其所有廠牌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6少連偵50卷第198至200頁)。然被告已陳稱其未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76號、第8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既為同案被告柯文傑、薛竣豪所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一第365、36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經手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詐欺款項4萬元,且證人蔡嘉宸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