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誠患有猛爆性肝炎,已達肝臟纖維化併有肝硬化之嚴重程度,業經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診斷確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由於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及資源較諸一般正常醫院顯屬匱乏,尚難治癒被告所罹疾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得以至上揭醫院接受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
106年4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
2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依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撤銷原審判決,依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迄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復受上揭重刑之諭知,倘予具保停止羈押,將難以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㈠被告自105年10月12日羈押入所,於106年3月9日、3月
15日因B型病毒性肝炎,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抽血,醫囑「肝功能正常」,並無戒護外醫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7月20日北所衛字第10600082520號函暨所內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至15頁),堪認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無大礙,復無戒護外醫紀錄,當無其所稱看守所內醫療設備無法治療其疾病之情形。被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擬證明其罹患猛爆性肝炎,已達肝臟纖維化併有肝硬化之嚴重程度云云。惟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7年4月11日」前往該院初診,經診斷為:⑴物質使用疾患;⑵B型及C型肝炎帶原;⑶肝硬化。經核相關診斷時間距今甚久,難以佐證被告目前確有其自稱之上揭重大疾病。
㈡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
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亦有明文。因此,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提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對於罹病被告,則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又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有戒護移送住院必要時,應優先安排其入住於本保險特約醫院戒護病房;無戒護病房時,以入住於保險病房為原則。收容對象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後,其所需之藥品,得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由矯正機關人員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羈押所在之臺北看守所當依上揭規定辦理收容人之就醫程序,如有急重症在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時,則戒送合約醫院治療;除一般外醫情形外,如有緊急外醫情事,戒護科長應先為外醫勤務必要指示及處置,或由值勤人員通報督勤官由其下達外醫指令,並立即報告機關首長。經醫師診療後,如需住院,則由看守所通知家屬;如不需住院,則返回看守所,並依醫師醫囑安排回診或於所內門診等就醫流程,亦有卷附「矯正機關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可參。堪認被告所在之臺北看守所就收容人突發疾病已有完整之應變處置作業流程,當無被告所稱唯有前往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始能治癒其所患疾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事由。鑑於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足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