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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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顧傳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顧傳德於中國大陸設有鈞祥建築機電聯合設計所,因多次承辦中國大陸軍方設計案而與中國大陸軍方熟識,因告訴人 呂文華 先前有恩於被告,被告於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確有親赴大陸與其軍方交涉,並無詐欺等情;又若被告真有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何以告訴人等於發現存款被提領後仍未立即報案,亦未要求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另告訴人原先係帶著現金新臺幣150萬元至被告上海之公司欲交付予被告,係被告堅持要求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始留有憑據,縱被告事後未能達成告訴人之委託,亦非屬詐欺;被告已受限制出境長達一年,期間被告於大陸之公司業務量已下降70%,因被告不放心將公司財務及業務假手他人,為避免該公司倒閉,被告願提供名下2戶不動產為保證(扣除貸款仍價值新臺幣1500萬至2000萬元),懇請鈞院解除或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顧傳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現存事證及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坦承長期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參酌卷附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亦有密集入出境紀錄,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遂於105年10月6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之原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請上字第230號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05年10月6日院欽刑貴105上易1618字第1050115037號函等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然被告所涉前開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經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因涉前述犯嫌重大,畏此犯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致有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困難,業如前述,此情顯非得以具保之方式所能替代,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限制出境,其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尚有大陸地區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待處理乙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上開主張,且上開事項衡屬被告個人財務處理事務,經與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保全被告到案之必要性相權衡結果,亦難認有因此准許被告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無足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是所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