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明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明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明治因偽造文書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5等3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就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另94年2月2日修正,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後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就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應適用前開修正前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明治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94.09.04~94.1
0.25,應更正為94.09.04~94.10.5)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與編號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6年6月8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更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以上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2月=5月+1年7月+2月)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及編號3、4所示各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