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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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龍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母親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B女)為朋友,時常至A女、B女住處(地址詳卷),其明知A女就讀國中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A女與母親B女同住之住處(住址詳卷)客廳,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左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乙○○要求A女為其送早餐到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復在該址接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A女之表兄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發現乙○○進入A女房間內,且A女與乙○○間之LINE對話訊息不尋常,遂告知A女之母B女,B女打電話質問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親B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表兄C男僅分別記載代號A女、B女、C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方式為之,另就住處地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至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12月8日宜院春刑禮109侵訴22字第02184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5日彰檢 錫敏 109助571字第1109003201號函暨該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原本見本院不公開卷),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作證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言大致相符,則本案既存有於偵查中經合法陳述之偵查筆錄可資援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相合致,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彌封證物袋內)存卷可參,其於偵查中尚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是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命證人即被害人A女具結,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A女於104年10月2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有社工陪同,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即被害人A女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且審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或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2)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如在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如依法拒絕證言等)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固據此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12月8日宜院春刑禮109侵訴22字第02184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5日彰檢錫敏109助571字第1109003201號函暨該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原本見本院不公開卷),依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5日彰檢錫敏109助571字第1109003201號函暨該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所載「按址前往,被拘提人不知去向」之內容,可知證人即被害人A女確因所在不明未到案,而於審理期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派員協同證人即被害人A女到庭,亦經該府函覆「經電話聯繫及派員前往被害人戶籍地及居住地查訪皆未果,據了解案主已搬遷他處多年且無相關聯繫方式」等情,有該府109年12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090413930號函、109年12月24日府社保護字第10904551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故本院無從查得證人即被害人A女目前所在而傳喚、拘提證人即被害人A女到庭,本院確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偵訊筆錄依法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後復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詳後敘理由欄),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已符合容許例外情形,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未於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仍得援用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未經詰問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104年7月16日、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於偵查庭作證時,先經具結後訊問(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2至25、4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B女係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知悉之事項,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再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104年7月16日、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即告訴人B女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採據云云,惟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時,不予踐行,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被告更不得以其權利之拋棄或不行使,仍以其權利被侵害為詞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均未曾聲請傳喚甲女為證,且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則上訴人既於事實審未曾行使對甲女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因此未傳喚甲女到庭作證,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檢察官即捨棄傳喚證人即告訴人B女,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B女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亦於審理期日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B女到庭、行使對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未再傳喚或拘提證人即告訴人B女到庭核無不當,自不得據此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表兄C男於105年7月13日、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C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於偵查庭作證時,先經具結後訊問(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2至25、43頁),且證人C男係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知悉之事項,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C男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甲於105年7月13日、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C男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5至14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所引彰化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書部分,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查,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書部分係檢送證人即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製作人親自見聞事發之經過,係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對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與A女母親B女係朋友,知悉A女就讀國中,與A女只是一般的相處,也沒有吵架過,與A女有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不知道A女為何這樣說云云。
二、經查:
(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其特性上,行為人多半不會以除受害人以外之人易於發覺之方式進行,即令係在非隱密之場所,甚至公共場所,行為人亦會觀察四周情形,利用他人不易察覺之方式進行,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如因此即認證據不足,無異於宣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行為人大多可逃避司法制裁,故即令僅有被害人之證述,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證據不足,而應詳細審酌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而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應綜合其前後證述是否一致、情節是否合理、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加以綜合判斷。又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因而出現先後陳述不一致或矛盾的現象。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置於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內);被告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當時A女未滿14歲等情(見本院卷第52、62、196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案發時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問:第1次情形如何?)第1次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大概是1年前,冬天的晚上,在我家的客廳。我剛洗完澡,從2樓下來1樓,乙○○已經坐在沙發上,我也坐到沙發上,那時乙○○在喝酒,我在看電視,乙○○就把手伸過來碰我肩膀,我就坐遠一點,然後乙○○就整個人靠過來站在我的沙發後面,用他的右手摸我的胸部,摸哪邊我忘記了,我就跑到對面的沙發,這時剛好有人開門,乙○○就坐回他原本的沙發,我就繼續看電視,後面發生什麼記不起來了。(問:你在警局時提到,你繼續看電視,之後乙○○又對你亂摸你的胸部及下體,並將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我大約記得乙○○有摸我上面跟下面。(問:上面及下面指的是胸部及陰部?)是。(問:乙○○有無將手指伸入你的陰道內嗎?)有,是左手。當時乙○○沒有坐在我旁邊,就伸手過來摸。(問:乙○○如何將手指伸入你的陰道?)當時我穿長袖短褲,那時我好像腳在痛。(問:所以乙○○可以直接將手伸入你的短褲裡?)是。他有把我的腳甩開,用他的手搬開我的右腳,一支手就伸進去了。(問:你當時反應?)我嚇到了,就站起來到後面拿東西。(問:乙○○有無離開現場?)當天又過了一些時間他才走。(問:當時乙○○是在你的正面嗎?)不是,當時我又坐回原來的沙發,乙○○就站起來走到我的後面,搬開我的右腳,用左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問:你在警詢中提到,第1次乙○○摸你下體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中旬,是否如此?)大約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經核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事實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在警局提到買早餐的情形,有無印象?)那次是乙○○先用LINE我買早餐,錢再給我,我就買早餐從他家後門進去,他叫我把早餐放在他房間。(問:你在警局表示,乙○○當時在客廳,你把早餐放在客廳後就要離開,所以當時乙○○在何處?有無要你把早餐放到房間?)乙○○是用LINE告訴我放在他房間,我以為乙○○還沒有起床,我進到他家時乙○○已經起床在客廳,然後乙○○就把我拉去他的房間,早餐我已經先放在客廳的桌上,我本來要走了。到乙○○的房間後,乙○○就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為性行為,然後就換成我用嘴巴幫他口交,乙○○就射精在我嘴巴裡面。(問:你身上的衣服有被脫掉嗎?)乙○○脫我的褲子,外褲內褲都被脫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就被告此次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之證述綦詳,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104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有一次早上10點多,乙○○用LINE與我通話,叫我買早餐拿去他家給他,他家在道安醫院附近,我媽就叫我順便買她的早餐,我就騎腳踏車出門買漢堡和紅茶,買好我就騎到乙○○家去拿給他,我走進他家,他沒出來坐在客廳看電視,他看到我,我就把早餐放在桌上,他就拿去,我說我要走了,乙○○就抓住我的手,我就問他你要幹嘛,就把我拉到他的房間,把我壓在床上,然後他就躺在床上把我拉著,並用一隻手脫他的褲子,然後再用他的左手壓我的頭。(問:壓你的頭是要叫你幫他含陰莖嗎?)是。‧‧‧‧‧(問:乙○○有射精嗎?)有,射在我的嘴巴裡面,他那天叫我吐在衛生紙上,我就一直要離開,他就讓我走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該次偵訊檢察官似尚有未釐清之問題,惟訊問A女「今日還要繼續講嗎?」,證人A女答以「今天我想要休息了」,故檢察官未再繼續進行偵訊即結束該次偵訊而諭知請回,有該次筆錄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4頁);嗣於105年5月10日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即被害人A女由社工陪同到庭,即接續前次偵訊筆錄,訊明前次所述與警詢不同部分之內容,就其於104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所述「拿早餐後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女先供述「是同一次」、「買早餐的事件只有一次」,惟即改稱「應該是2次」(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證述「(問:所以上次偵訊中提到買早餐乙○○要你口交的情形,與你在警詢時提到買早餐而為性行為的事情是不同日期嗎?)是不同天。(問:哪一次先發生?)警局提到的比較先發生。(問:在警局提到買早餐的情形,有無印象?)那次是乙○○先用LINE我買早餐,錢再給我,我就買早餐從他家後門進去,他叫我把早餐放在他房間。(問:你在警局表示,乙○○當時在客廳,你把早餐放在客廳後就要離開,所以當時乙○○在何處?有無要你把早餐放到房間?)乙○○是用LINE告訴我放在他房間,我以為乙○○還沒有起床,我進到他家時乙○○已經起床在客廳,然後乙○○就把我拉去他的房間,早餐我已經先放在客廳的桌上,我本來要走了。到乙○○的房間後,乙○○就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為性行為,然後就換成我用嘴巴幫他口交,乙○○就射精在我嘴巴裡面。‧‧‧‧‧(問:你在警局說乙○○將你身上的衣褲都脫光,所以乙○○有無脫你的上衣、內衣?)我不記得。」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6頁),而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於幫被告買早餐後遭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未引用證人A女警詢內容作本案證據,僅作彈劾使用),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核,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於2次偵訊中就「被告有無以下體插入伊下體」之情節雖有不同,但既已說明1次偵訊時所述係不同次發生之事,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應屬真實可採。
(四)經查: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可認確屬信實可採:
1、本案係因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表兄C男發現被告抱著伊女
兒進入證人即被害人A女房間,過10幾分鐘出來,後來偷看A女手機,發現A女與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很親密,即告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B女,經證人B女致電質問被告,B女罵被告是畜生、連對阿妹仔也做這種事,經B女逼問A女,A女始陳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乙節,業據證人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36至146頁)。再者,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進入表妹A女房間,詢問A女,A女本來不想說,後來伊一直問,A女才說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事,只是希望不要讓B女知道,後來伊告知B女,B女問A女,是對A女打罵後,A女才說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至140、141、145至146頁),再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述「(問:你媽媽發現你被乙○○、 詹家畯 性侵的事情,當天C男是否也在場?)他在場。」(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偵查卷第47頁),可見被害人A女原無將本案托出或追究被告之意,係因證人C男、證人即A女之母B女逼問A女,A女始不得不將上情告知證人B女,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揭關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
2、卷附證人即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偵查卷第67至74頁)係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190頁),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有空時給我密過來(下午1:28)A女:(雙手張開置於臉頰旁吐舌頭鬼臉笑貼圖)(下午
1:28)A女:這個傷口看你怎麼賠償我(下午1:51)A女:痛死人了,原本差一點沒感覺、都馬你害的(下午
1:52)、腫起來了A女傳送(右腳大腿上方瘀青照片)(下午2:00)A女:你回來了喔?,那個你在哪裡??被告:妳家(下午3:43)A女:摁摁A女:聽說在吃飯對不對被告:嗯A女:摁摁(下午4:00)A女:現在在幹嘛?(下午4:10)A女播打電話取消(下午4:16)A女:在幹嘛?(下午9:02)被告:看電視(下午9:03)A女:是唷、沒睡覺ㄛ被告:有咪一下(下午9:04)A女:摁摁(下午9:05)、剛剛我才氣完被告:妳今天早點睡(下午9:06)、怎樣(下午9:06)A女:我等睡、我麻袂(下午9:06)被告:氣什(下午9:06)A女:他今天偏心、差太多(下午9:07)被告:誰(下午9:07)A女:我媽(下午9:07),傳送(一隻豬趴於地上,旁
有累死我了字樣圖示)(下午9:08)被告:不要理他(下午9:08)A女:好(下午9:08)、那邊幹嘛?不跟我聊天(下午
9:09)被告:買檳榔(下午9:09)A女:我10:00、要睡覺、所以(下午9:09)被告:怎(下午9:10)A女:你買一買馬上陪我(下午9:10)被告:嗯(下午9:10)A女:嘻嘻!謝謝呦、傳送貼圖(眨眼微笑)A女:回來了嗎?被告:跟 財哥 、聊A女:我先麵(下午9:36)被告:什麼(下午9:37)A女:剛剛煮麵吃晚餐、然後又吃麵、現在、找妳、聊天
(下午9:46)被告:十點了(下午9:47)A女:明明就還沒、剩12分(下午9:48)被告:等一下去睡A女:陪一下、我等去睡、現在只想乖乖的、有喝嗎?
沒有喝,早點睡呦、洗碗、等等要睡了被告:嗯。(下午9:50)A女:晚安喔、早點睡喲(下午9:51)」等節,可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與被告聯繫內容係有撒嬌、表達關心、詢問被告行蹤、抱怨、抒發心情、要求被告過來陪A女等內容,被告亦對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對話內容有所回應,且於證人A女表示要被告過來陪時,被告亦立即回應「嗯」,被告並主動要證人A女早點就寢等情,而被告自承證人A女係其友人女兒,未與A女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顯非一般長輩與未成年晚輩之對話聊天內容,而係存有某種不尋常之親密關係,足見被告與證人A女關係匪淺,2人間實有不同於一般長輩晚輩之情愫,故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足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B女偵查中證述「乙○○跟我說他喝醉了才會做這種事‧‧‧‧‧我是在LINE對話中覺得怪怪的,我就打電話問乙○○『你是畜牲嗎為什麼做這種事』,他就說『對不起,我喝醉了,要多少錢你說』,乙○○的弟弟還到我家說要和解,要給我20萬元。」、「是C男拿A女的手機給我看,我覺得怪怪的就去套乙○○的話,他一開始不承認,我就騙他說A女已經承認了,他才說他喝醉了。」、「(問:如何發現被害人遭乙○○性侵一事?)我覺得我女兒怪怪的,跟平常不一樣,我孫子〈應係姪子之誤〉C男就跟我說,我女兒怪怪的都跟乙○○在line,他跟我說我女兒被乙○○強姦,我打電話過去問乙○○問他,乙○○本來不承認,後來才承認,一直跟我說對不起,說要賠償我,我忘記他說要賠償我多少錢了,我說我不要賠償,我說我不是在賣女兒。(問:乙○○有在電話裡面跟妳說,被害人不是第一次?)對,我後來才知道我女兒被我一個朋友的朋友強姦,不是乙○○。(問:乙○○跟你說完電話之後,你就去問被害人是不是被乙○○性侵?)對,我有問我女兒,我女兒一直哭,她說她不想活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2頁),甚且於證人B女詢問被告有關性侵A女之事,被告更供出「A女並非第一次」(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2頁),意即證人A女已非處女之意,前揭證人B女證述部分亦核與證人C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36至146頁),證人B女並因而得知證人A女亦有遭另案被告詹家畯性侵之事,並一併提出告訴,若被告未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如何得知證人A女如此私密之事,是證人B女、證人C男所述發現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證人A女當下之情緒反應及被告承認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表示願賠償金錢應堪採據,且得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4、再被害人A女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經轉介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由證人即心理師 陳素晴 負責輔導,經證人陳素晴於上開個案摘要報告記載:「三、諮商過程摘述(與案情相關部分):…1.第6次:…對於需被訊問通報事件過程,顯現排斥但無法清楚表述具體感受、想法,似挑起過往經驗,而有再次經驗痛苦與感到羞恥,而排拒接觸。…2.第11次:…案主對訊問仍感到排斥,但能了解其必要及降低被重複提訊的功能…4.第16,17次:…案主習慣以忽略、忘記處理負向強烈情緒或經驗,並表示性侵害事件後感覺空洞,以及無法改變事件結果的無望、憤怒。…6.第19次:…案主在感受圖畫上,軀體核心為空白,可能該區域無法感受或避免接觸…7.第20次:…(案主)在媒材活動中較能呈現感受,能判斷故事情境行為人的錯誤且評論為壞人,投射說出對侵害事件之難過、痛苦與緊張感受。…四、心理評估:1.案主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身亦有親職化的傾向,有創傷後之身心反應(失眠、頭痛)及過度警戒,且面對威脅,難以抵禦、求助或自我保護」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府教特字第1050244662號函暨所檢送被害人0000-000000(即A女)接收心理諮商輔導之相關紀錄文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背面),證人即心理師陳素晴於偵查中復證稱:A女於輔導過程中並未描述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但有展現出事件發生後抗拒、害怕討論之症狀;A女有幾個創傷行為之顯現,有逃避相關事件之感覺及逃避描述,也有過度警覺及過度反應之狀況,只要有與事件相關就會非常害怕,專注力及睡眠品質都會不好;試圖與A女談論事件感受時,使用沙盤治療時,A女呈現事件發生後模糊描述的情形,A女都是背對著伊說話,並說事件發生後,她就沒有魂魄、事件已經發生又能如何、又不能改變,以心理師的角度,就是創傷後會擴大他扭曲的無價值感,在沙盤治療時A女提及的故事,是代表即使她努力也無法離開危險環境的無助;生理方面,A女會作惡夢,睡眠品質不佳,注意力及記憶力降低,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的狀況相符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凡此,均堪認證人A女確有產生創傷後之壓力反應,且與本案有所關連,亦足為證人A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5、此外,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2015年5月18日驗傷診斷書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濱秀(醫)字第1090112號函(說明:一、無法知道診斷書所載「處女膜不規則陳舊撕裂傷」造成原因為何,但處女膜不規則陳舊撕裂傷通常是由陰莖插入所造成。二、無法判斷其造成的時間。三、如發生性交行為之男性對象生殖器有3顆入珠,有可能會造成此種撕裂傷。)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原本置於彌封卷內〉、91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相符,足資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益徵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C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認被告未曾託弟弟前去找證人B女洽談和解之事;本案除證人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1、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伊見被告走入證人A女房間,看證人A女手機,發現與乙○○之LINE對話很親密,之後問證人A女,證人A女有跟被告發生關係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一開始證人A女沒有承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來阿姨打她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
141頁),就此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證人A女一開始確實沒有承認,是晚上私下問A女,A女才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她願意的,偵查中所述實在,現在應該是記錯A女講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證人C男已究明所述略有不同之原因;況本件案發時間在104年5月間,證人C男於105年7月13日初次接受偵訊,嗣再於3年多後108年11月18日進行偵訊,更於與事發時間已相隔5年餘之時間至本院應訊,與案發時間相隔甚久,本難期證人能如案發當時記憶猶新,對事實為明確清楚之陳述,自難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之前偵查中之證詞略有不同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2、證人即被告之弟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受被告之託至證人B女家洽談被告以20萬元和解之事云云,惟證人丙○○亦證述:被告都沒有提過他與B女之女兒A女有性行為的事,警察至伊住處要找被告才知道有此事,只認識B女男友,去過B女家找B女男友,未處理過被告疑似性侵害和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並證述:你們會不會搞錯人,家中共有7個兄弟,被告共有4個弟弟,除伊之外尚有3個弟弟等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是證人丙○○雖證述未曾為被告處理性侵害和解之事,惟被告之胞弟除證人丙○○外尚有3人,並有被告戶籍資料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故亦可能係被告其他胞弟為被告出面與證人B女洽談和解之事,是證人丙○○之證述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訴外,並有上述相關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交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辯護意旨所辯,尚嫌無據,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所述並無矛盾,並有補強證據可佐,且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其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後之壓力反應,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各詞,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十條第五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證人即被害人A女性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性器插入證人即被害人A女性器,並以性器進入被害人A女口腔內,均已該當於刑法性交之要件。
二、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於對被害人A女為手指插入之性交前之撫摸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猥褻行為,乃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此猥褻行為部分,惟既屬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十四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母親之朋友,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僅就讀國中年紀幼小,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罔顧被害人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利用被害人年幼慮淺不知反抗或無力抵抗,對此亦不敢聲張、反抗,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使被害人A女心靈受創,並戕害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A女嗣於105年12月26日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61日,至108年11月18日仍罹病中,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於偵查卷彌封袋內),並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4頁),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各次性交之行為態樣、犯罪之動機、目的、性侵害手段,暨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無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中古車維修工作、家中有弟弟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A女上揭住處之樓梯間,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使A女為其口交,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即起訴書所載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B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表兄C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對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A女做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第1次之後還有發生什麼事嗎?)隔天中午,乙○○到我家後,我媽出去買東西,當時我在喝飲料,乙○○就把我拉到樓梯間,就說快點幫我,我就說不要,我想要離開,乙○○就把我的手抓住,一直說一下子就好、幫我一下,他很快的把褲子脫下並把我抓住,我的左手被乙○○的左手抓住,再用右手把我拉回樓梯間,然後壓我的頭。(問:壓你的頭去含乙○○的生殖器嗎?)是。我沒辦法,因為他壓著,我就幫他含。(問:乙○○當時的生殖器是硬的嗎?)是硬的。(問:你幫乙○○含了多久?)一下子。(問:乙○○有無射精?)有,射在我嘴巴裡。之後我去廁所吐掉精液,還又吐了。(問:乙○○射精後,就沒有把你拉住了?)沒有拉了。」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3頁),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4年5月19日警詢中並未敘述此次被告所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於警詢中係陳述「是在104年的1月初晚上19至20時左右,在乙○○住處彰化縣○○鎮○○路住處,乙○○用line的電話打給我,叫我把他放在我家中的腳踏車騎到他家去,要我到了跟他說一下,我到他家後,我叫他從房間出來,他說要跟我講話說的不是很清楚叫我進去他房間,我跟進去後他強行脫下我的褲子,用他的身體強行把我壓在他的床上,他力氣很大我反抗無效,他酒氣很重,他就強行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來回抽動,吸我的胸部吸我的乳頭,親我的私處‧‧‧‧‧」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與偵查中所述時間、地點、性交方式明顯不同,而此2次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應無錯記之可能,證人即被害人A女嗣雖於檢察官105年5月10日偵訊時供述:第1次被被告用手指插入下體的隔天被告要求口交的事,在警局沒有想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65頁),然證人即被害人A女此部分指訴確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表兄C男證述:見被告抱女兒進入證人A女房間,後來證人A女承認有與被告發生『關係』等語,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B女證述:知悉此事後質問被告後,被告稱證人A女也不是處女等語,上開證述亦不足以佐證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揭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另其餘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2015年5月18日驗傷診斷書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濱秀(醫)字第1090112號函(說明如前)1份,均係說明證人A女身體、處女膜傷勢,均無法以之補強證人A女證詞之真實性,是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認定。
五、綜上可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此部分證據只有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惟該指訴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為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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