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資瑜選任辯護人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資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吳資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茲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犯,最輕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係設籍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未按實際住居情形設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具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是於衡量上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權利後,為確保本案之刑事審理、執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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