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陸瀚
松煒哲
黃聖勛
何仁皓
李政 昱
潘銘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2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瀚、松煒哲、黃聖勛、何仁皓、 李政昱 、潘銘傑互相鬥毆,
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27日4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陸瀚、松煒哲、黃聖勛、何仁皓、李政昱、
潘銘傑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松煒哲、黃聖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1份。
(三)被移送人陸瀚、何仁皓、李政昱、潘銘傑雖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鬥毆之犯行, 辯稱渠 等只有勸架云云,惟依
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參與相互
鬥毆之行為,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
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固於上揭時、地有互
相鬥毆行為,然依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
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
,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解,惟移送事實相同,僅足認定被
移送人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本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
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