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5號
原 告 翁子傑
被 告 翁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年
8月17日發生車禍後,因生活受影響,且有支出修車費用之
需求,原告遂主動表意願給予被告協助,並分別於同年8月
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同年9月1日借款75,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歸還上開款項,嗣兩造於同年9月
13日分手,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始知被告無意願還款;又縱
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僅係單純朋友,原告主動表示願意協助被
告解決車禍相關賠償費用,並贈與175,000元予被告用來解
決車禍相關費用,原告交付該等款項時表明願意無償協助,
並不會要求被告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交付前揭175,000元款項予被告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
為前開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款事實擔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明,被告亦不
爭執該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載
有原告表示:「我再問妳一次吧,17萬5妳完全沒要還的意
思嗎?」,被告即回稱:「你曾經說過【當時給你這筆錢時
就沒有要你還的意思】訊息中也有紀錄,你也說明了沒有要
我還,當時既沒有簽任何借據、合約書或本票,你要如何告
我?要告我什麼?我可以反告你騷擾...」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足見原告雖有向被告催討還款,然被告已明確否
認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既無承認前開借款債務之表示,該
LINE對話紀錄實難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明。次查,參諸原告於
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開始借錢時,被告於LINE上
確實有說先不用,但是一開始LINE她有說自己想辦法,後面
也有說她自己想辦法,但她的辦法是去酒店上班,基於伊與
被告在交往,所以伊先去借錢,伊有告訴被告伊是先去借錢
,但伊沒有講得很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要送給被告
,基於信任伊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要被告簽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伊當時有些狀況,
是原告主動聯繫伊,說願意協助伊解決車禍相關賠償費用,
那筆錢都是用來解決車禍相關賠償費用,當初原告拿錢給伊
時,並沒有說要借伊等情相符,益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情誼
及對被告之好感、關心而主動表示幫忙等情狀下交付前開款
項,且原告交付款項時未言明係借款,則原告給付時之客觀
情狀尚無從使一般人足以認知為借款之表意,被告辯稱其係
以受贈之意思而受領前開款項乙節,亦衡與經驗、常情無悖
,則原告交付款項之表示行為足使相對人即被告認知為贈與
,而原告內心縱有保留借款之真意,然非被告所明知,依民
法第86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發生
效力。此外,原告迄未就前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自屬無據;又前開款項係因贈與而交付一節,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給付,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