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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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阮氏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105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10
500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阮氏嫦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氏嫦經意圖得利,以
每節新臺幣(下同)900元為代價之按摩及性交易行為,於
民國105年10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越漂亮舒壓館」,與男客 蘇凡極 從事性交易,遭員警執行取
締色情勤務時當場查獲,蘇凡極陳稱與異議人僅有從事按摩
行為,惟其身體較敏感故有射精等語,然本案有臨檢紀錄表
與現場照片可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之行為而處罰鍰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舒壓館工作,工作內容為
按摩舒壓,惟異議人僅從事按摩,並無從事按摩以外之性交
易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從事性交易。但未符合第91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
,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
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
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為其論據。惟詢據異
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為性交易之行為,並辯稱理
由業如上述。經查:
(一)男客蘇凡極於警詢時證稱:「(你消費內容為何?)消費
內容為按摩1個小時收費900元;(服務小姐阮氏嫦是否
有於包廂內與你從事色情行為?)異議人幫伊按摩時因為
伊比較敏感,所以伊當時有射精。」(服務小姐阮氏嫦是
否有另外收費?)沒有。」等語,並有收費招牌之照片在
卷足憑,足證蘇凡極交付900元後,異議人並未額外收取
其他費用。且蘇凡極並未坦承異議人有與其進行性交易,
其前揭證言自無從作為認定異議人有為性交易行為之證據
,是本案異議人是否確有從事性交易乙情,已非無疑。況
縱使異議人卻有從事性交易,蘇凡極來店按摩消費900元
之代價,是否擴及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亦未見原處
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且異議人並未額外收取其他費
用,尚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
符。
(二)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越漂亮舒壓館」有營業
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異議人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
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異議人違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揆諸前揭意旨,應為不罰之諭知。準此,原處分
課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非
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