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19號
原   告  吳蘇興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蔡興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裁定
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叁拾貳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46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顯
見原告與被告間無本票債務存在之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吳政利 於104年9月1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MAZDA廠牌、J48-DD車型、年份2007年、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台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
,並共同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作擔保,嗣經完成撥
款資料確認後,將借款撥入戶名為「龍堤有限公司」之帳戶
,系爭本票經對保人員即訴外人 曾偉松 為嚴格對保程序,並
當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原告本人相符後,由原告本
人親自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
票之簽章確為原告所親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被告雖舉系爭本票
之對保人即龍堤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偉松到庭為證,惟據曾
偉松於本院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吳
政利,吳政利不是伊之客人,伊只是幫忙對保,對在庭原告
也沒有印象,而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吳蘇興」之
簽章應是本人為之,該時伊每月對保數十件以上,所以是否
為在場之原告所簽名及蓋章伊沒有印象,也記不得是否見過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足見證人亦無法
肯認原告確係在場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而上開證人所述「吳
蘇興」之簽章應是本人為之等語,僅係憑藉其就一般例行程
序辦理之印象,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經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吳蘇興」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及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全國電子)原本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聯名卡)原本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ETC悠遊
聯名卡)原本1張、板信銀行印鑑卡原本1張(以上影本均見
本院限閱資料卷)及庭寫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中就印文部分鑑定結果係認系爭本票上之「吳蘇興」印
文與原告板信銀行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不同;而筆跡鑑定部
分依所檢附資料尚無法鑑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403476020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本票與上述原告金融申請
文件及庭寫筆跡原本上之「吳蘇興」簽名筆跡,其中簽名之
筆劃、筆順及文字特徵,以肉眼比對均不相符合。是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吳蘇興」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
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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