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陳盛祿
闕顗軒
被 告 許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杜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
使用,被告並於民國91年12月2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
00元,又於92年11月10日提領70,000元,其後雖有多次小額
還款,但均用以沖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帳戶管理費,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6
2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共借款130,000元,有陸續還款124,400
元,其中110,562元為利息及違約金,僅餘5,600元未清償
,且被告現在無力償還。另原告請求之年息高達24.5%,又
將帳戶管理費計入利息中,變相超過年息20%,此為複利之
算法,且原告以日息計算利息,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
表、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積
欠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依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
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而謂按日計息者,係指每日
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並非被告所稱以日息計算利息;第
7條約定: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第11條約定: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原告計算利息及收取帳務管理費之方式,核與前揭契約約
定條款相符,堪屬有據;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
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自難憑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本件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
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查被告於91年12
月21日提領60,000元、於92年11月10日提領70,000元、於93
年3月10日提領9,000元、於93年3月25日提領2,000元、於93
年10月12日提領7,000元,共計提領148,000元,被告嗣陸續
清償合計124,400元等情,有上開交易記錄一覽表可證,而
依民法第323條及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提出之給付,依序抵
充帳務管理費、上期未收利息(即未收金)、延滯利息、利
息、本金後,尚餘本金106,162元,而被告抗辯其借款130,0
00元,扣除還款124,400元後,僅餘5,600元未清償云云,即
難採有據。從而,原告依本件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62元,及自96年4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堪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162元,及自96年4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