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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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75、17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慧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紙」,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修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
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
法第55條,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2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取
得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殊不可取,另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侵占
之前科素行,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上開犯罪有所獲利,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