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上欣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太平
被 告 劉修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受雇於原告公司,因
考量被告年紀已56歲,即將馬上屆臨退休年紀,雙方遂約定
沒退休金並每月津貼新臺幣(下同)700元作為參加職業工
會勞、健保費用。豈料被告於101年7月藉故離職,並向鈞院
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縱使雙方曾約定也因違背法律禁止規
定,因此原告遭敗訴命應給付被告518,700元,因第一審計
算基礎有明顯錯誤,原告不得已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上
訴金額不大,臺灣高等法院命雙方先行調解,最後雙方達成
和解原告3個月後向被告給付494,460元,而在臺灣高等法院
之調解程序筆錄中,原告自88年到100年共12年(應該是13
年),每年年底都有給付原告27,000元是貼補退休金,被告
也回答確實收到,但認為那是年終獎金,那是因為原告體諒
被告年紀已大,雙方雖約定未從薪資提撥一定金額作為勞工
退休金,縱使固定從其每月薪資提撥百分之6整年也不須27,
000元,況且這筆錢還是被告所繳納,因體恤被告按日計酬
薪資不高,若再從裡面提撥百分之6一年下來也是不少金額
,所以原告每屆年底一次給27,000元作為其退休準備金,連
續13年之久,這是原告自己另外給付的。至於勞工老年保險
每個月都給予津貼,被告也承認。因被告是採按日計酬每天
1,000元,此點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中
亦不爭執,所以被告工作天數並不穩定,有時一個月工作不
到一半,甚至整年度只有工作7、8個月不等月數,試問如此
工作天數有哪個資方願意給勞方年終獎金?況且獎金又不少
,甚至比本月薪資還多10,000元(係以101年1月薪資作對比
),是被告既以依訴訟向原告取得494,460元退休金,另外
這13年又從原告領取351,000元退休準備金,被告總共從原
告領取845,460元退休金,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只能領取
494,460元,至於351,000元原告給付被告退休準備金部分,
被告沒有取得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1,000元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紛爭事件經過法院判
決及調解,所以被告並無返還原告這些所謂退休金之義務,
且原告主張的退休金事實上是年終獎金,不是退休金等語置
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曾以:被告於00年0月00
日出生,自85年6月起受僱於原告,雙方原約定每月薪資為
30,000元,惟95、96年間改為日薪1千元計算。被告任職至1
01年7月5日,工作年資16年又1個月,且年滿65歲,已符合
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惟原告卻於101年7月5日突然告知被告
毋庸再去上班,強制被告退休,卻又拒絕給付退休金,嗣經
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
別無他法,僅得提出訴訟救濟。又被告自85年6月起至101年
7月5日止,工作年資16年又1個月,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應
可領取31.5個基數之退休金,又被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以
18,200元計算{計算式:(22,700+16,700+17,700+16,700+19
,700+15,700)/6=18,200},是被告可向原告請領之31.5個基
數之退休金合計為573,300元(計算式:18,200×31.5=573
,300)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518,700元,及自101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此不服
,遂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等
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調解程序中對被告雖有陳明其自88
年底到100年底共12年,每年年底都有給被告27,000元,是
補貼退休金性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稱該金額係
原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支付
被告每年年底27,000元係為年終獎金,核與本件原告主張27
,000元係貼補退休金等語不相符合。況縱認原告每年年底支
付被告上開金額係屬退休金性質乙節為真,惟兩造間關於給
付退休金之紛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勞上移調字第18
號調解成立在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就該給
付退休金事件之爭執已互相讓步而有成立調解之合意,是被
告受領系爭退休金係因上開調解筆錄而存有法律上之依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
非已不存在,自與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
告主張被告超額受領351,000元退休金,為不當得利,應返
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