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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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三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1、A1之父、之姊於警詢或第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㈡、㈢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將告訴事實割裂二部分為相反之認定,僅憑違反測謊程序之測謊結果,即認定上訴人與A1有性交行為,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與A1之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係鼓勵A1唸書,匯款單乃A1找上訴人未獲會晤遺留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曾強拉A1到上訴人家中,許多通電話均係A1自己打給上訴人,A1亦未在電話中反駁或不接電話,電話錄音內容自屬真實,而簡訊內容乃年輕人傳達訊息之方式,且A1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原判決未就有利上訴人證據詳加調查,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並非僅依憑A1之供述,測謊鑑定結果及簡訊內容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原判決理由二所列多項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A1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乃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資料,難謂有何違法。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A1是否打電話給上訴人及簡訊內容之真意為何等項,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相關證據,自係摒棄不採有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執此爭執,仍難謂為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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