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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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竊盜等4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1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4月23日│97年4月10日│97年4月2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59│97年度偵字第16246│97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號│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706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51│97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14日│97年8月26日│97年9月1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706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51│97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號││判決├──┼─────────┼─────────┼─────────┤││確定│97年8月11日│97年9月22日│97年10月6日│││日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4月2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事實審├──┼─────────┤││判決│97年9月1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判決├──┼─────────┤││確定│97年10月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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