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6849號、97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因轉讓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表編號三、四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4月24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4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7年4月24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7年2月間起至97年4月25日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指定期限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