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抗告人 成浩榮 原名 成柏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成浩榮(原名成柏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真心悔過,請念其假釋計分差距,再酌減其執行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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