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20號),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49之3號8樓之3之居所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仔 」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7顆(經送鑑定採樣7顆試射擊發,7顆均具傷殺力)及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9顆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擊發無殺傷力,5顆具殺傷力),而為其寄藏於上址電箱內。嗣警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搜索,查獲前開手槍1支及子彈共16顆(制式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5顆具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係檢察官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扣案槍枝照片6張在卷足佐。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⑴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扣案之子彈16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6顆,認均非制式子彈,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照片
1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一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來源及去向」,前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得來源,包括交付之人(即所謂「上手」),及其交付之原因、時地、經過等情節;後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下落去向,包括目前藏置之處所或受移轉持有者(即所謂「下手」)之真實姓名及其所在等情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被告從警詢就承認犯罪,並提供「黃仔」之綽號、電話,如查獲此人,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白犯罪,惟並未具體陳明扣案改造手槍之原始來源,僅於警詢中供述該槍彈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仔」之人在8、9個月前要前往大陸,故寄放在其住所云云,惟檢察官另案偵查之結果,發現被告之供述核與客觀事證未合,已對被告指認之「 黃立春 」之人不起訴處分,有9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此核與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係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本意,本指如據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本案既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自無從適用其減刑之寬典。
三、本件被告甲○○無故寄藏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7顆、非制式子彈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移送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自承持有扣案槍、彈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之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及衡以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槍枝後未拿去犯罪,態度配合良好,其身體狀況不佳,罹有陳舊性肺結核、心臟不適,不適合長期服刑等語,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態度等情狀,已於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時所審酌,而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服刑,應屬刑之執行時所審酌,均非可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雖屬違禁物,惟經送驗已全部試射用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