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02號、97年毒偵字第5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柒零公克、零點零柒捌參),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793公克】、0.078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793公克】、0.0783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7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61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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