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政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博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政毅緩刑貳年。並應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659號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 陳永霖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659號調解書、被告匯款告訴人陳永霖之銀行及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爰據此聲明上訴,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何刑罰減輕事由,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應受較輕科刑情事。原審因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情事,亦未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659號調解書、被告匯款告訴人陳永霖之銀行及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9-45、59-63、99-10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告訴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以被告及告訴人所成立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659號調解書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被告如未遵期賠償告訴人,原緩刑之宣告依法將得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平地原住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林政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快炒店飲酒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分許,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直行,行經同市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而闖越紅燈,適陳永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遇林政毅駕駛前開汽車駛來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永霖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政毅施以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霖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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