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469號聲請人 郭煥彰 相對人 陳清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93年7月11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64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1年10月15日│5,000元│92年2月11日│179333│├──┼───────┼────────┼───────┼───────┤│002│91年10月15日│5,000元│92年4月11日│179335│├──┼───────┼────────┼───────┼───────┤│003│91年12月31日│5,000元│94年1月11日│179340│├──┼───────┼────────┼───────┼───────┤│004│91年10月15日│5,000元│93年7月11日│610755│├──┼───────┼────────┼───────┼───────┤│005│91年10月15日│5,000元│92年9月11日│610757│├──┼───────┼────────┼───────┼───────┤│006│91年10月15日│5,000元│93年7月11日│610767│├──┼───────┼────────┼───────┼───────┤│007│91年10月15日│5,000元│93年8月11日│610768│├──┼───────┼────────┼───────┼───────┤│008│91年10月15日│5,000元│93年10月11日│610770│├──┼───────┼────────┼───────┼───────┤│009│91年10月15日│5,000元│93年11月11日│610771│├──┼───────┼────────┼───────┼───────┤│010│91年10月15日│5,000元│93年9月11日│610769│├──┼───────┼────────┼───────┼───────┤│011│91年12月31日│5,000元│93年12月11日│17933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