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雅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雅勝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雅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自摔,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並以此提其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香君、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莊雅勝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自摔,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0號被告莊雅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勝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自摔,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莊雅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