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豪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有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成分之梅片壹顆及壹個碎片(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壹點伍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零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韋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起訴書誤載為 消甲西泮 ,應予更正)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愷他命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與硝甲西泮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6、7時許邀約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址設○○市○○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000號房喝酒,嗣A女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抵達上開000號房,與潘韋豪共飲酒類。潘韋豪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000號房,將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1片剝成一半,供A女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梅片半片與
A女。嗣A女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先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310號房查獲潘韋豪,並扣得其於上開時、地轉讓所餘之梅片1顆及1個碎片(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5104公克,驗後餘重1.020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A女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硝甲西泮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告訴人A女手機對話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有ㄇ字樣梅片1顆及1個碎片可查。又上開扣案之ㄇ字樣梅片1顆及1個碎片,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5104公克,取樣0.4898公克,驗後餘重1.0206公克,均檢出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另硝甲西泮經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函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查被告無償提供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供證人A女施用,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並非注射液形態,是被告提供之愷他命、硝甲西泮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告訴人A女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逕認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梅片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轉讓偽藥之對象、次數、重量非均至鉅,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之前從事直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現為水電工,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等語,另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女友現已懷孕,經濟上負擔較重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梅片1顆及1個碎片(驗前淨重1.5104公克,驗後餘重1.0206公克),均檢出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偽藥,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卡片1張,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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