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
詹文祥李朝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零玖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之。
詹文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零玖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之。
李朝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零玖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吳鳳路 5巷」之記載更正為「吳鳳路50巷」,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陳美雲、李朝松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被告詹文祥前於民國107年間甫因相同之普通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陳美雲小學肄業、小康、退休;詹文祥小學畢業、小康、退休;李朝松小學肄業、勉持、退休)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109張)及賭資55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陳美雲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文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5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朝松男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詹文祥與李朝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其玩法為4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資,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5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美雲、詹文祥與李朝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現場人員位置草圖1份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