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應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蔡秋歷 」、「 陳銘 鎰」及「 李順豐 」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蔡秋歷」、「李順豐」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 陳銘鎰 」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李順豐」、「 鍾裕昌 」、「陳銘鎰」及「 潘德楠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應時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93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國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國晶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明知李順豐(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鍾裕昌(業已死亡)、陳銘鎰、潘德楠(業已死亡)等人並非國晶公司之股東,且未於98年6月11日至該公司參加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秋歷」、「陳銘鎰」及「李順豐」之印章各1個,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以蔡秋歷、陳銘鎰名義分別擔任國晶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主席及紀錄,並製作內容為於該次臨時股東會完成改選董、監事選任李順豐、鍾裕昌、陳銘鎰與潘德楠擔任該公司董事,及 黃上高 擔任監事不實之國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自行偽刻之「蔡秋歷」、「陳銘鎰」之印文各1枚。又以李順豐、鍾裕昌、陳銘鎰與潘德楠名義出席董事會,以李順豐、陳銘鎰名義分別擔任主席、紀錄,而製作內容為推舉李順豐為董事長此不實之國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自行偽刻之「李順豐」、「陳銘鎰」之印文各1枚及在國晶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李順豐」、「鍾裕昌」、「陳銘鎰」及「潘德楠」之署押各1枚,以示鍾裕昌等人曾出席國晶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並當選董事及出席該次董事會。許應時繼於98年6月22日填載國晶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檢附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該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以許應時檢附之議事錄等將李順豐、鍾裕昌、陳銘鎰與潘德楠等人登錄為國晶公司之董事,及將黃上高登陸為國晶公司之監察人,而完成該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鍾裕昌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裕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時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裕昌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順豐、陳銘鎰及黃上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會議記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明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均為不實事項,仍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秋歷」、「陳銘鎰」及「李順豐」印章各1個,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國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後,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均在遂行辦理國晶公司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目的,各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國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並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前揭私文書上,不惟已損害於被害人李順豐、陳銘鎰、潘德楠、蔡秋歷及告訴人鍾裕昌,更損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秋歷」、「陳銘鎰」及「李順豐」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國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蔡秋歷」、「陳銘鎰」之印文各1枚;於國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李順豐」、「陳銘鎰」之印文各1枚;於國晶松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李順豐」、「鍾裕昌」、「陳銘鎰」及「潘德楠」之署押各
1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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