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第1346號、第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葉家菖 、被害人 吳玉英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所竊得之機車亦均已發還被害人 林佳賢陳文哲 及告訴人葉家菖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
6年度偵字第3706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林佳賢、陳文哲及告訴人葉家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7065號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
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存摺
6本、印章3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玉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吳玉英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吳玉英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
第1346號第1347號被告廖健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與信義路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林佳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黑色)電門發動,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被告廖健祥於106年6月25日3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內棄置(已發還林佳賢)。
二、廖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6月25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陳文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黑色)電門發動,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
三、廖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6月22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並開啟葉家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四、被告廖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旁,再步行吳玉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餐飲店(非住宅,且無人居住),見該店已打烊,認有機可乘,以腳踹之方式毀壞該店後方安全設備即窗戶木板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吳玉英所有置於該處櫃臺附近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存摺
6本、印章3顆(有粉紅色布織之包包裝著),徒手後隨即逃逸。
五、案經葉家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廖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賢、陳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照片26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及車輛照片14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6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健祥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郭耿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