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炳鑫
一、原告因給付水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王玉霞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6,371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