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昌海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九六九號民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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